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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21-08-31 11:41:04 来源:王柏洪、魏干
[内容导读] 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研究——以金华市金东区检察院为样本
截至 2020 年底,“醉驾”入刑已近 10 年,就治理效果而言,严重类“醉驾”案件大幅减少,醉 酒类交通事故得到很好遏制,“喝酒不开车,开车不喝酒”观念深入人心,打击“醉驾”在法律层面 取得良好效益,但“醉驾”案件数量逐年增长②带来的社会治理问题也不容忽视:一方面,致使基层 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、司法资源过度消耗现象更加严峻,由此导致难以腾出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 去应对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犯罪和疑难复杂案件,这让本已压力巨大的基层公检法三机关更加不堪重 负;另一方面,“醉驾”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,也对“醉驾”行为人本人及其家庭产生了难以逆转的 “污名化”影响。就此而言,为“醉驾”案件出罪或免刑/缓刑探讨可行性方案一时成为亟待解决的 重大课题。
一、“醉驾”出罪和免刑/缓刑的理论探索
(一)“但书”出罪模式
《刑法》第 13 条规定: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”此规定一直是我国出罪制 度的典型路径,但能否适用于具体案件,学界一直存有争议。肯定说认为,该“但书”是从一种反 向视角即“不认为什么是犯罪”的例外情况来反证“什么是犯罪”的正向问题,在学理上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相呼应,一正一反,界定了罪与非罪的“双重制约格局”[①]。否定说则认为,该 “但书”属于总则部分的“宣誓性条款”,是刑法分则条文精神的宏观体现,是一种理念性倡导方向, 而非一种具体性规则适用,因此不宜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。②抛开总则“但书”能否出罪的争 论不提,即便是认为其可以作为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出罪路径,但对于该方式能否具体适用于“醉 驾”案件,亦有很大争议。有学者就认为,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不定罪的情况,在某种意义上 确立了将“但书”和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作为出罪依据的基本构架,而一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, 将导致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无法区分。③一如著名刑法学家林东茂所指出,抽象危险犯在“立法 上假定,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,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;具体个案纵然不生危险,亦不许反证推翻”④。 从法教义学角度而言,只要满足“情节显著轻微”和“危害不大”两大要件即可适用“但书”,但“醉 驾”案件以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这个客观数字作为定罪依据,无任何可供裁量情节轻微的空间。因 此,无论是实务中鲜有直接“但书”出罪的案例,还是个案单独考量“醉驾”是否具有危及公共安 全“抽象危险”的做法,均表明,仅单独适用“但书”很难对“醉驾”案件有效出罪。
(二)“免刑/缓刑”模式
《刑法》第 37 条规定,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《刑法》第 72 条规定,将被判处拘役或者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且非累犯的犯罪分子,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,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依法适用缓刑。“醉驾”案件“免刑/缓刑”模式主要包括两种: 一是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院宣告免刑或适用缓刑。虽然说有关法律法规对“醉驾”案件机 动车驾驶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进行了相当明确的规定,但依然为法官的具体案件处理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,特别是在多种情节交织错杂、轻重有别的情况下,是否应当作出免刑或缓刑 的判罚,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被告人综合表现的自由裁量。二是检察机关直接决定相对不起诉。 与法定不起诉难以操作不同,“醉驾”入刑以来,各地检察院多尝试以相对不起诉制度对“醉驾”案 件进行免刑。但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严格,检察机关在考量是否对“醉驾”行为人作出相对不起诉 决定时,常常会因不起诉标准的模糊性而予以否定,相对不起诉难以成为“醉驾”免刑的有效路径。 2017 年 1 月浙江省办理“醉驾”案件的会议纪要的出台,为“醉驾”案件“免刑/缓刑”模式提供 了明确的法律依据,然而如何在免刑/缓刑的同时保证务实高效的社会矫治和犯罪预防效果却语焉不 详。
应当说,为“醉驾”案件探索出罪或免刑/缓刑路径,不仅是为节约司法成本,减少办案量,更 是以保障“醉驾”行为人权益和减少“醉驾”案件为根本目的。但当前,“醉驾”案件单独适用“但 书”出罪不具有实践操作性,“免刑/缓刑”模式又因无法确保后续有效监管而被诟病,对此,我们 有必要继续探索兼顾免刑/缓刑与犯罪矫治的“醉驾”案件社会治理新方案。
二、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引入
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全称为“醉驾”案件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, 即对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“醉驾”案件机动车 驾驶人(以下简称“醉驾”行为人),在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申请前提下,检察机关依法引导其参 加社会公益服务,主动接受法治教育和社会帮教计划,最后根据其社会公益服务期间的个人表现、 悔罪程度、服务效果等整体评价,决定是否起诉或起诉后量刑轻缓的司法评价方案。“醉驾”行为人 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机制,既体现了法律刚猛威严的一面,又凸显出制度执行温情柔性的一面,多方 位达致法、理、情的有机统一。
(一)兼顾合法性与自愿性
作为一项倡导性和帮教性的方案,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主要是为凸显“醉驾”行为人的自我 悔罪心理和悔罪表现,如果执行中异化为任务摊派,将背离机制初衷,因此,该机制必须体现出“醉 驾”行为人的自愿性;同时,该机制又包含诸多严苛适用条件程序,但这些条件程序是符合上位法 和上级文件的,是对其精神理念的具体细化和解释,体现合法性原则。
(二)兼顾时效性与专业性
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架构和法律规定,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查起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 权时,才需要判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轻微,同时,也只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,法院才需要根 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是否适用免刑/缓刑。因此,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要求在检察机 关审查起诉期间启动,全程时时监督,体现出严格的时效性和专业性。
(三)兼顾惩治性与教育性
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并非是一项“公益换免刑”的市场交易行为,而是有着诸多严苛条件的社会治理行动。一方面,社会公益服务活动,既是一种劳动惩罚,也是一种社会帮教,帮助“醉驾” 行为人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并加以矫正,凸显犯罪预防的特殊性;另一方面,通过“醉驾”行为人 参与文明交通辅助指挥等社会公益服务行动,为社会上的其他潜在违法犯罪者树立一个警示教育样 本,体现出犯罪预防的一般性。
(四)兼顾服务性与公益性
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所涉公益服务,是“醉驾”行为人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,对因自己犯罪 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关系所做的修补性、恢复性工作,因此,它是一项公益性、服务性、无偿性 的劳动行为,其付出的劳动和取得的成效,亦主要是为回报社区与社会。从更为长远的意义上来讲, 该项机制进一步强化了“醉驾”行为人作为一个社会人的角色定位与责任担当,增强了其社会责任 感和社会责任的履行意识。
三、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理论证成
从根本上来说,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所涉及的公益服务活动是对“醉驾”行为人的一种教育 惩戒,而且,在行为人身陷囹圄的情形下,如何认定其自愿性也将成为问题。因此,“醉驾”案件社 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理论证成就显得尤为重要。
(一)必要性证成
1.开展恢复性司法的需求。“恢复性司法对刑罚目的和功能的认识,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矫正为 归宿,而是在惩罚报应之外,注重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,注重被害人物质利益和精神损害 的恢复,同时也致力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及社区之间关系的修复。”[7]“醉驾”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, 使本来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秩序受到损害与破坏,而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, 为行为人弥补、修复已损坏的社会关系,以及重建自尊和正常人格提供切实可行的实践途径和机会。
2.弥补相对不起诉的瑕疵。“醉驾”案件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后,存在对被不起诉人后续监督措 施缺乏等问题。虽说法律规定不起诉案件,检察机关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、 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但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、执行力量和自身情况等原因,要实现对被不起诉人 的长期监管和跟踪督查基本是不可能的,一旦没有有效的惩治和警示教育手段,相对不起诉对于“醉 驾”行为人来说,根本没有实际的矫治力。
3.平衡刑罚的附随性后果。“醉驾”行为人一旦被判处刑罚,就会留下刑事犯罪记录,被贴上犯 罪的标签,不但损害其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,而且会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负面影响。如《行政机 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第 17 条第2款规定:“行政机关公务依法被判处刑罚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”因此, “醉驾”判刑所产生的附随后果远超该罪刑罚本身后果,通过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免刑/缓刑,能有效降低标签效应给行为人带来的负面影响。
(二)可行性证成
1.从国家法律上看,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支持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。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》第 373 条规定: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,对被不起诉人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。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、政务处分或 者其他处分的,经检察长批准,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,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 管机关处理,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。”由此可见,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可 根据实际情况,对被不起诉人实施一定的后续矫治举措,虽说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身可能无法有效跟 踪督查,但可借助行政机关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力量执行。因此,社会公益服务评价即使不能成为 “醉驾”的独立出罪依据,也可以视为检察机关考量免刑/缓刑的重要因素。
2.从地方规定上看,浙江省办理“醉驾”案件会议纪要支持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。2019 年 10 月 8 日浙江省公、检、法联合出台《关于办理“醉驾”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》。一方面,该会议 纪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“醉驾”案件的“免刑/缓刑”模式。对于“醉驾”行为人,我们可以在入 罪基础上,落实免刑/缓刑政策,即通过不起诉、起诉后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方式彰显对“醉 驾”行为人的宽宥处理。另一方面,该会议纪要又进一步的规定,“醉驾”犯罪刑事处罚必须综合考 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、曾经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等情节,以取得更好社会效果。 社会公益服务作为体现“醉驾”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一个重要量化情节,显然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精 神。
3.从司法实践性上看,2017 年瑞安市检察院出台《关于“醉驾”案件实行购买公益服务落实不 起诉的意见》,并成功探索实践全国首例“公益服务换取醉驾不起诉”案件。该案中,“醉驾”行为 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139mg/100ml,后其积极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,接受一定条件的帮教考察, 检察机关最终认为其符合浙江省关于“醉驾”案件办理会议纪要的要求,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。 温州瑞安市的“醉驾”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有效弥补了相对不起诉的教育惩戒空白,在减轻基层司法 机关负担的同时,还对“醉驾”行为人有效进行教育惩戒,取得了良好的效果,为建立范围更大的 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提供了宝贵经验。
四、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设计——以金华市金东区检察院为样本
为深入贯彻“一体发展,全域推进、共促共建、共享共赢”工作理念,进一步强化“醉驾”案 件机动车驾驶人的实践帮教和社会矫治,2021 年金华市金东区检察院强化创新意识,狠抓部门联动, 以点带面牵头区创建办、法院、公安、司法、民政等出台《“醉驾”案件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公益服务 考察评价办法》,建立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,有效提升司法办案的社会治理效能。目 前,已开展 5 期路口文明劝导公益行动,35 名“醉驾”行为人在指定地点完成总量 24 小时、每日 不多于 4 小时的社会公益服务,分获不起诉或减轻刑期/缓刑的量刑建议。该社会治理活动引发广泛关注,学习强国平台、检察日报“亮点”专栏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微、中国检察官官微、浙江政法 专刊、民主与法制网、浙江新闻网、平安浙江网等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,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。下面以此为样本对“醉驾”案件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进行设计展示:
(一)程序性设计
1.程序启动。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“醉驾”行为人,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 上,根据其自身条件主动填写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申请书》,经承办检察官审查符合条件的,向 创建办报备,创建办安排公益服务活动,并严格保护“醉驾”行为人的隐私,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 制正式启动。
2.活动开展。“醉驾”行为人可自主选择参与不同类型公益服务:文明劝导类由创建办统一部署,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安排管理;社区服务类由文明办牵头部署,民政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指 导公益性社会组织负责安排管理和考查,“醉驾”行为人每日须按照规定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相关公益 服务。
3.过程评价。公益服务期间,“醉驾”行为人须将个人参与公益服务的心得体会、照片视频等, 通过转发微信朋友圈、抖音小视频、个人微博等方式进行普法宣传,并截屏接受督查;公益服务结 束后,须向检察机关提交社会公益服务思想汇报。
4.综合评判。“醉驾”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公益服务质量达标的,检察机关将根据精神文明建设 指导中心、公益性社会组织出具的《社会公益服务质效积分卡》,填写《社会公益服务质效监督卡》, 对“醉驾”行为人公益服务质效进行综合评判。
(二)实体性设计
1.适用对象。案件犯罪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, 自愿签署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且主动申请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的“醉驾”行为人。
2.活动内容。“醉驾”行为人社会公益服务评价机制的活动分为“文明劝导类”和“社区服务类” 两大类,其中,“文明劝导类”包括文明交通辅助指挥、规范驾驶规则宣传、路口行人文明劝导等公 益服务项目;“社区服务类”包括社区志愿劳动、弱势群体探访、公共卫生清扫等公益服务项目。
3.服务时限。“醉驾”行为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,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要求。如须 于 15 日内在指定地点完成总量不少于 24 小时、每日不多于 4 小时的公益服务。确需延时或延期的, 须经检察机关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同意。
4.督查督导。一是精神文明建设指导中心、公益性社会组织对社会公益服务质效进行日常管理, 每日对“醉驾”行为人表现进行记录、评分、干预、修正,并填写《社会公益服务质效积分卡》。二 是检察、法院、公安、司法对公益服务质量进行督查督导,发现存在态度不端正、衣着不规范、值 岗不守时等质效问题的,应当及时纠正;发现存在其他漏罪尚未处理、取保候审期间逃跑、故意实 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应当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情形的,应当立即建议终止社会公益服务活动。
5.结果运用。一是“醉驾”行为人社会公益服务质效达标且原则上符合浙江省办理“醉驾”案 件会议纪要不起诉条件的,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启动不起诉程序;二是社会公益服务质效达标但因有 其他法律规定情节应当起诉的,检察机关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建议缓刑或从轻处罚,审判机关对于检 察机关起诉的社会公益服务质效达标的“醉驾”行为人,应当优先适用缓刑。
责任编辑:广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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